跳到主要內容區

轉知教師執行國民法官職務期間所遺課務得否給予公付排代一案,復如說明

作者 : 人事主任 發佈日期 : 2026-01-23
主旨:有關貴校函詢教師執行國民法官職務期間所遺課務得否給予公付排代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114年12月24日芎中人字第1142600109號函。

二、查《國民法官法》第 39 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所屬機關、學校應給予公假,並不得因其身分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三、復查教育部 112 年 6 月 15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24201765 號書函釋示,教師執行國民法官職務期間,得依教師請假規則核給公假,其所遺課務之處理,宜循教師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次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請公假所遺課務,得由學校視實際需要,依規定辦理調補課或代理代課。

四、另查勞動部 111 年 7 月 1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140719 號函重申,《國民法官法》所定公假,係屬依法應給予之公假,雇主並應工資照給,且不得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個人因依法履行國民義務而承受實質不利影響。雖一般教師之身分定位與勞工法制有所不同,惟衡酌前揭規範所揭示之保障精神及國民法官制度之立法目的,於教師依法執行國民法官職務期間,仍宜參照該意旨辦理,以維護其原有薪資及相關權益。

五、綜上,教師依法執行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期間,學校核給公假並處理其所遺課務,係屬法規所容許之行政作為;其所遺課務原則以調補課方式辦理,倘經學校評估確有實務執行困難之情形,得依相關規定核予公費排代,請貴校依上開原則辦理。
瀏覽數:
登入成功